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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赫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11民初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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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11民初362号
  • 案件名称

    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赫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赫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11民初362号原告: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兴农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广仁,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野,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永,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达运输队)与被告赫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宏达运输队。2018年5月19日,被告驾驶的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贺业航与张忠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黑山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业航与张忠臣无责任。贺业航与张忠臣分别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圣法院),文圣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2018)辽1003民初字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赫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贺业航医疗费用55261.98元;二、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辽1003民初字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赫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忠臣医疗费用150121.74元;二、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赫永没有按期履行赔偿义务,贺业航、张忠臣向文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圣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12月17日分别查封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多辆汽车,因这些汽车均是挂靠于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为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多辆汽车解封,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与贺业航、张忠臣达成了执行和解,为被告垫付贺业航、张忠臣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告赫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赫永系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赫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宏达运输队。2018年5月19日,被告驾驶的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贺业航与张忠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黑山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业航与张忠臣无责任。贺业航与张忠臣分别诉至文圣法院,文圣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分别做出(2018)辽1003民初字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赫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贺业航医疗费用55261.98元;二、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辽1003民初字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赫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忠臣医疗费用150121.74元;二、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赫永没有按期履行赔偿义务,贺业航、张忠臣向文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圣法院查封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多辆汽车,为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多辆汽车解封,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与贺业航、张忠臣达成了执行和解,为被告垫付贺业航、张忠臣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协议、(2018)辽1003民初703号、704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贺业航与张忠臣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均为被告赫永,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赫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垫付赔偿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胡古月人民陪审员  杨萍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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