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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陈洋与陈军,罗会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5民初2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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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5民初2982号
  • 案件名称

    陈玲,陈洋与陈军,罗会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玲;陈洋;陈军;罗会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5民初2982号 原告:陈玲,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陈洋,男,200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理人:陈兴友,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罗会蓉,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陈玲、陈洋与陈军、罗会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陈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和原告陈洋的法定代理人陈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罗会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350000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死者李永琼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死者李永琼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死者李永琼借款250000元,2015年4月10日向死者李永琼借款100000元,死者李永琼通过现金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出借350000元,被告分别向死者李永琼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并约定了利息。李永琼在世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李永琼去世后二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认账不给,至今所借款项分文未还。鉴于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求。被告陈军于本院召开庭前会议时答辩称:两次借款350000元是事实,借条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一共还了李永琼250710元,剩下的钱该还。李永琼之前说过不要利息,只要本金,因此,不应再付利息了。罗会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琼(2020年10月23日去世)与陈兴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婚后生育有原告陈玲、陈洋两名子女。被告陈军与被告罗会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军、罗会蓉向李永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琼人民币25万元正(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按每月2.5%计算”。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军再次向李永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琼人民币10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本款按每月2.5%计算”。借款后,被告陈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李永琼转账55710元、2015年7月18日向李永琼转账5000元、2017年5月20日向李永琼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李永琼转账30000元,共计100710元。本院根据被告陈军转账归还借款时间并按约定月息2.5%计算(属于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利率保护规定进行的计算),同时征得了二原告的认可,被告陈军转账归还的100710元在扣除还款时的应付利息外向李永琼偿还了借款本金21129元和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被告陈军提交的“李永琼”出具的两张收条,金额计15万元,经二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提供李永琼曾经在本院进行诉讼的诉讼档案中的签名作为鉴定笔迹的样本字迹,该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两张收条落款部位的“李永琼”署名字迹不是李永琼所写。现二原告作为李永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本院起诉主张对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上述事实有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二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民事调解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军辩称李永琼生前曾说过只要其还本金不要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认为本案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均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原告举示的100000元借条仅有被告陈军的签名,没有被告罗会蓉的签名,且100000万元的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00万元用于了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100000万元的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玲、陈洋借款本金32887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二、由被告罗会蓉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28871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玲、陈洋支付已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27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玲、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军、罗会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4.00元,减半收取5507.00元,由被告陈军、罗会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  涛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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