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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温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735民初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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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735民初182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温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温美春;吉善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735民初1823号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沿江路幸福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669795415N。负责人:肖祥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玲,女,1973年3月23日生,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美春,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被告:吉善玲,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石城支行)与被告温美春、吉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石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玲、被告温美春、吉善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石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美春、吉善玲向原告归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12127.81元(截至2021年8月3日尚欠利息为12127.81元,2021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按10.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美春于2020年4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机App进行了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温美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及附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上传身份证照片,通过人脸识别,于当日通过审批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美春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2020年4月7日,被告温美春在手机银行App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分别支用了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为7.8%。该合同约定“……第12.4还款方式,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12.2.1违约责任1.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13.1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后,被告温美春在2021年4月7日起至今一直拖欠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温美春夫妻未果。截至2021年8月3日,被告温美春拖欠本金30万元,拖欠利息12127.81元,合计尚欠本息312127.81元。被告温美春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美春庭审中辩称,确实向原告贷款了30万元,目前尚欠30万本金没有归还,但是不清楚本案原告起诉的利息和罚息怎么算的。原来归还过利息,从2021年4月份开始没有归还利息。被告吉善玲庭审中辩称,这笔贷款自始至终我都不知情,什么时候贷款的我也不知道,贷款的时候温美春也没有和我讲。法院起诉我叫我来拿材料的时候我才知道被告温美春贷了这笔款,并且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过期的身份证复印件。这笔贷款中我没有签过任何字,放款我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起诉前也没有通知过我。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温美春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App进行人脸识别后向原告银行申请《极速贷》贷款,并通过网络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申请贷款时被告温美春仅上传了被告吉善玲的身份证照片,并未有被告吉善玲的人脸识别或者签字确认等进一步身份确认操作。原告与被告温美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约定: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一条当事人:贷款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西华中路支行借款人(乙方):温美春……。第二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利息:12.1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12.2罚息利率12.2.1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12.3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三条费用的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20年4月7日当日,被告温美春与原告在线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约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6006799220042222949,总额度为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共12月,即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借款利率7.8%,2020年4月6日的1年期LPR+3.75%,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温美春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美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3日被告温美春已拖欠本金30万元、利息12127.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各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以及原被告的相关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石城支行与被告温美春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温美春提供了借款,被告温美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温美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温美春、吉善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善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温美春通过手机银行App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仅上传了被告吉善玲的身份证件照,并没有被告吉善玲的签名或者人脸识别等进一步身份确认操作,被告吉善玲庭审中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该笔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吉善玲也不是合同的保证人或共同还款责任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善玲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美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3日的利息为12127.81元,2021年8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温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张标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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