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2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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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2981号案件名称
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西南村18号1-102。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136号江西大厦主楼709。法定代表人:罗俊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安利智能体验馆佣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安利智能体验馆商户推荐给被上诉人,是在双方招商代理服务协议期限内的行为,且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定,同时上诉人未间断过同安利智能体验馆所属公司关于店铺租赁事项相关商务条款的沟通、协调。此行为是在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员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经长时间努力工作,才促成上述双方签订店铺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在知情且同意上诉人在双方招商代理服务协议期满后仍协调商户签约工作直至商户与被上诉人达成租赁协议,这一成果系上诉人工作业绩,上诉人理应获得佣金。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佣金55583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项目名称富豪新开门猫步天街商业街,协议委托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第5.5条约定:甲方有权参与乙方介绍的客户的接触、了解、洽谈,直至甲方与客户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每谈判一个租户,经甲方确认可以为乙方提供签署《商户条件确认函》。每签约一个客户,甲方应确认乙方提供的《商户代理确认函》。甲乙双方签订《商户代理确认函》的商户在本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甲方与该客户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等合作协议的,视为乙方的招商成果,并支付招商佣金,如需要,有关委托制作及发布合同的谈判由乙方负责、甲方委派代表陪同了解情况并进行监督,乙方在遵循机房定标流程后,应将有关合同的签订交由甲方直接进行。后原、被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低于顾问费、佣金支付方式等约定。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苏宁小店、九田家、古风彩艺、昇嘉教育、星魂电竞、悦己美妆馆、乐知乐享幼儿园的达到支付条件的佣金同意支付,对于EST西餐酒吧、峰柒茶、观宴、安利智能体验馆的剩余佣金不同意给付。关于海底捞外卖、黑泷太郎、美发等店铺,并非原、被告之间合作,原告表示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苏宁小店、九田家、古风彩艺、昇嘉教育、星魂电竞、悦己美妆馆、乐知乐享幼儿园的达到支付条件佣金同意支付,经计算,数额为346775.63元。对于EST西餐酒吧、峰柒茶、观宴、安利智能体验馆的尚未支付的佣金不同意给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第5.5条约定了佣金给付条件,其中,峰柒茶、EST西餐酒吧两个项目已经撤店,且自免租期到期后就没有支付过租金,不符合给付佣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峰柒茶、EST西餐酒吧两个项目的佣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观宴项目,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该项目因有纠纷,导致观宴没有交纳租金,亦不符合给付佣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观宴项目的佣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利智能体验馆的项目,在协议中也明确限定了原告有义务在不超过招商代理服务期限届满3个月内推动被告与安利智能体验馆签署合同才能予以认定的条件,而安利智能体验馆与被告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9年8月7日,不符合支付佣金和认定成功客户的条件,原告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第4条计算时间,该条款并非支付佣金的条件,且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也未证明其符合支付佣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安利智能体验馆项目的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46775.63元;二、驳回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计4773元,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天津市新开门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伟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推荐安利智能体验馆给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促成了上述双方签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安利智能体验馆项目,虽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约定的招商代理服务期满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就此招商户在沟通,被上诉人未作出不同意支付佣金的意思表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非上诉人原因导致,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虽提供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安利智能体验馆项目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不符合向上诉人支付佣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44元,由上诉人天津亚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回桂月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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