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昌祥、李春玲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5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55号案件名称
单昌祥、李春玲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单昌祥;李春玲;吴世侠案件缘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昌祥,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玲,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侠,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系吴世侠女儿,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单昌祥、李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吴世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昌祥、李春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自驾燃油机动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质,且该车辆也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检测机关检测便上路行使。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在上诉人门前时,上诉人所养烈性犬突然窜出来对其进行追咬,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追咬被上诉人什么地方。被上诉人驾驶燃油机动三轮车行驶的道路宽有十米左右,中间有清晰的黄实线,而被上诉人三轮车侧翻在逆行路南边,和南边防护栏杆接触,并撞倒了防护栏杆,造成被上诉人左手腕桡骨骨折。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查清,却认定是上诉人的狗追咬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利客来精品生活超市的工资证明是虚假证据。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和利客来精品生活超市之间有利害关系,利客来精品生活超市租用被上诉人房屋经营,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期限及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世侠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未取得驾驶资质且车辆未通过检测,所以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说法不成立,这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经过检测的,被烈性犬追了之后还是可以摔伤,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的结果系上诉人饲养的烈性犬追扑所直接导致。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上诉人受伤损失是否是上诉人饲养的狗追扑所致,和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认为因为狗没咬到被上诉人,所以不应或仅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作为养殖厂经营者,住所地处于马路边,来往行人不断,明知道犬只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并且有咬伤他人的危险,未对所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尽到看管义务,导致烈犬追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身体孱弱的老人必然会处于本能反应避开危险,因此受到的伤害和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根据多名证人证词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到卫生室处理伤口时,上诉人就已经告知医生,被上诉人左手肿胀是被狗追扑,受惊吓所致。次日检查出的左手腕桡骨骨折,与左手肿胀位置为同一位置,直接证明了左手腕桡骨骨折系因受惊吓摔伤导致。综上,被上诉人受伤处理伤势到协商赔偿,事实、证据环环相扣,且符合法律和常理,上诉人的行为和被上诉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超市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受伤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利客来超市做清洁工作,后因被上诉人受伤无法工作,所以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超市根据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明,如实反映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和超市存在租赁关系,超市也不会因本案结果获益、不能依据其租赁关系就推断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完全具有劳动能力,即使无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上诉人也应该根据徐州市上年度平均工资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工资证明判定的误工费用合法合理,无上诉人所称的扩大偏向。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普通成年人受到烈性巨型犬的追扑,都会留下严重的心理阴影和应激创伤,更何况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并且因恶犬追扑导致其骨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老人的恢复能力和心理承受能承受能力,本身就比普通成年人弱,一审法院已经在被上诉人一审诉求5000元的基础上酌定为1000元并不高。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有据,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依法本就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世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单昌祥、李春玲赔偿吴世侠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48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00元;5.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单昌祥、李春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单昌祥、李春玲为夫妻关系,居住和经营的养殖场位于的公路旁,单昌祥、李春玲门前的路为东西走向、大约5-6米宽的水泥路,2020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吴世侠骑三轮燃油车去亲戚家送节礼,由东向西经过单昌祥、李春玲的养殖场大门口时,单昌祥、李春玲饲养的大型狗从院子里跑出来,追扑吴世侠,导致吴世侠受惊吓骑车失控,车子向左前方滑行一段距离后摔倒在路的左边上,车子左侧翻撞倒该路段南边的间隔护栏上,造成左手腕骨折。事发后两三分钟,李春玲赶到现场将狗吆喝回院子里,帮忙将吴世侠扶起并收拾散落在地上的食品,后李春玲骑自己的车带吴世侠到该村卫生室看伤,并给村卫生室两位大夫说吴世侠是她家门口的狗吓着了,村卫生室两位大夫给吴世侠涂了药水,开了一盒膏药,并嘱咐让吴世侠再去医院做检查,后李春玲带着吴世侠分别骑各自的车来到大许镇街上,在单昌详、李春玲的远房侄子的修车铺给吴世侠修车,经过简单的修理后,李春玲另外给吴世侠100元钱,说吴世侠吓着了,买点东西吃。事发后,2020年10月2日,吴世侠的家人电话就赔偿数额与李春玲进行了商讨,商讨不成。2020年10月11日,吴世侠因与单昌祥、李春玲协商赔偿不成报警,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派出所对吴世侠的家人报警情况进行了记录。2020年10月15日,吴世侠的家人再次与李春玲协商赔偿事宜,李春玲电话中承认了当天自己饲养的狗在大门外面溜的,在吴世侠跟前,同意赔偿。吴世侠在询问中陈述其养殖场的大门经常不上锁,有时夜间也不锁。单昌祥、李春玲提供了证人冯某,4、陈某,4,证人冯某,4当庭作证证明其同学系单昌祥、李春玲的儿子,当天在同学家居住,早上听到响声即在屋内向外看,没有看到狗。证人陈某,4系庭后2021年3月17日到庭作证,证明其送孩子上学回来路过,看到吴世侠的车子摔倒了。2021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调查了接警的两位民警,证明了吴世侠报警的内容与诉状陈述基本一致。同日,一审法院调查了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朱庙村卫生室两位大夫,证明了当时李春玲带吴世侠看伤时介绍了吴世侠被狗吓着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经现场勘查辨认,单昌祥、李春玲经营的养殖场大门靠近路面,共有两只大型狗,一只圈养,一只散养,两只狗每只体重均有近百斤,初始看到陌生人均狂吠不停,单昌祥、李春玲的院子大门为金属栅栏推拉门,门上没有锁,用布条缠绕以固定大门。吴世侠经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卫生院、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左手腕桡骨骨折,经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吴世侠原来在其居住地单集镇利客来精品超市做清洁工人,受伤后已经辞去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世侠受伤损失是否因单昌祥、李春玲饲养的狗追扑所导致。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吴世侠受伤原因。吴世侠主张其在路过单昌祥、李春玲的养殖场门前路上被狗追扑受到惊吓导致骑车失控摔倒,单昌祥、李春玲不予认可,提供了证人冯某,4证明目的为:单昌祥、李春玲饲养的狗没有跑到大陆旁、没有追咬吴世侠、吴世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路边护栏。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所述在听到响声后向外看,没有看到狗,因该证人证实自己在屋子里躺在床上玩手机,其始终未到现场,所述没有看到狗出院与李春玲的谈话中狗在院子外面、狗就在你(吴世侠)跟前的事实不符,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否定狗出院子的证明目的。单昌祥、李春玲还提供了证人陈某,4,证明其事发时路过看到吴世侠摔倒、没有看到狗。证人在被问到吴世侠带什么东西时,证人只回答带头盔,与事发时吴世侠是临近中秋到亲戚家送节礼,当时带了很多食品,摔倒后散落到地上,李春玲帮助捡拾等明显特征不相符,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事发后,李春玲带吴世侠看伤、修车、给钱买东西及后来双方多次协商赔偿,在此过程中李春玲所述“狗不瞎胡,在外面遛的,她是怕狗的,就在跟前”、“狗经常在外面”、“肯定是有狗的原因”、“俺没说不承认,狗在外面了不瞎胡”、“被狗吓着了”“让卫生室的人给看看,她手上有个疙瘩”“她说车坏了,我骑我的车子,她骑她的车子,把她带到大许街道修的车,人家说这款车落后了,不生产了,不好修了,又用锤给她砸了砸,实际上也修好了。我给了她100元,看吓着了让她买点东西吃。”吴世侠的家人与单昌祥、李春玲协商赔偿事宜时,吴世侠的女儿提出赔偿3000元,李春玲回应愿意赔偿2000元,“那给你2000块钱管吧”“我就是说,我没钱过两天割稻了卖稻就给你”“我也没说拖欠、没说不给、咱什么事都好事好说”“我到时候微信给你转过去”,综合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对事件的经过能够较为清晰地印证事件发生的脉络,从受伤、看伤、修车、给钱买东西吃压惊、协商赔偿等情节看,环环相扣,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形成较为完整的事件轨迹,能够认定单昌详、李春玲对其饲养的大型狗未按照规定实施有效管理,在吴世侠骑车经过时惊吓了吴世侠导致其翻车摔倒,手腕受伤,吴世侠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予以支持。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定的公民价值观基本准则,是公民在日常生活和诉讼中应准守的基本准则,单昌详、李春玲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对争议的事实已经承认,事后反悔,其不能就之前的言行作出合理的解释,抗辩吴世侠受伤是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带吴世侠看伤、修车、给钱买东西压惊、协商赔偿等行为是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该抗辩主张与其在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的语言、行为不相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单昌祥、李春玲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单昌祥、李春玲对饲养的大型犬未按照规定实行圈养或拴养,致使吴世侠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受到单昌祥、李春玲饲养的犬只惊吓,导致吴世侠骑行车辆摔倒身体受伤,单昌祥、李春玲不能证明吴世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对吴世侠的受伤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吴世侠的损失及支持情况。吴世侠主张的损失及支持如下:1.医疗费300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支持该项损失3000元;2.误工费4800元,吴世侠提供了所在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吴世侠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在当地超市从事保洁工作,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吴世侠主张其受伤后一直不能上班,误工期自事发计算至庭审终结时超过140天,吴世侠提供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单昌祥、李春玲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期及工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无医疗机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吴世侠提供的误工减少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吴世侠误工期为90日,每日误工费参照吴世侠的年龄及当地同行业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日误工收入减少50元,误工费合计减少数额为4500元;3.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标准,认为吴世侠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该项费用1000元;4.护理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标准,认为吴世侠主张护理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该项费用500元;5、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支持该项损失300元;6.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吴世侠受到单昌祥、李春玲饲养的狗惊吓,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酌定支持该项损失1000元;上述支持费用合计103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单昌祥、李春玲赔偿吴世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吴世侠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吴世侠骑车经过单昌祥、李春玲的养殖场门口时,受到二上诉人饲养的大型烈犬的惊吓,导致其翻车摔倒,手腕骨折。二上诉人作为涉案烈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动物饲养许可证,在明知大型烈犬可能对他人产生一定的攻击力和危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吴世侠受惊吓后摔倒左腕受伤,涉案烈犬对吴世侠的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与吴世侠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吴世侠未取得驾驶资质且车辆未通过检测,事发当日系吴世侠自行摔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世侠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用应当予以调整。经查,一审判决并未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而是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故对于二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世侠在骑车过程中受到二上诉人饲养的烈犬惊吓,精神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吴世侠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未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被上诉人损失,对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在判项中列入该项损失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单昌祥、李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赵淑霞审 判 员 黄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蓓蓓书 记 员 金 梦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戴茜平、刘尚满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06号 下一篇 宿迁市润发劳务有限公司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2021)苏1302强清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