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金媛、于德水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恢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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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1执恢89号案件名称
苏金媛、于德水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苏金媛;于德水;王洪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521执恢89号申请执行人:苏金媛,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被执行人:于德水,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被执行人:王洪杰,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于德水妻子,住吉林省通化县。申请执行人苏金媛与被执行人于德水、王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吉0521民初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于德水、王洪杰偿还借款1,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执行费14,4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4月14日,本院续封了被执行人于德水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房产证号为12719,丘幢号为3-1-54-1.2.1,面积为121.14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被执行人于德水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转盘街金地大厦2楼商铺(1037号,面积为23.41平方米);5楼商铺(F1013号,面积为24.04平方米;F1012号,面积为24.04平方米),查封期限3年。该商铺正在由通化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绘,待产权明晰后予以执行。2.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德水、王洪杰进行网络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于德水、王洪杰名下无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3.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于德水、王洪杰邮寄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4.2021年4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5.2021年9月16日,本院约谈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6.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德水、王洪杰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吴敬波审判员 朱魁忠审判员 孙永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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