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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逆峰、韩连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723民初4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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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3民初4143号
  • 案件名称

    代逆峰、韩连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代逆峰;韩连会
  • 案件缘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723民初4143号原告:代逆峰(又名代毛子),男,汉族,44岁,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韩连会,男,汉族,63岁,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代逆峰与被告韩连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逆峰,被告韩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就餐款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在其经营的饭店就餐,2013年,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就餐款7000元,并出具有欠条,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韩连会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从未有经济来往,被告也从未拖欠其任何款,被告之所以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1989年至1993年被告任郭庄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会人员和自己多次到代毛子父亲经营的饭店吃饭拖欠就餐款,并非被告欠款,且原告的父亲早已去世,至于原告的父亲与村委会之间具体欠多少款、村委会有没有偿还,被告均不知情,本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2013年多次纠集××人到被告家相威胁,为了家人健康,被逼无奈才给原告写的欠条,后原告找××人宋老三去要钱,自己第一次给宋老三款2200元,第二次给宋老三款2200元,第三次给宋老三款17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看,该欠款早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连会在担任平舆县辛店乡郭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支部书记期间,韩连会本人或带领其他人多次到原告家庭经营的饭店就餐,每次吃饭后被告就给原告出具欠就餐费的小条或在就餐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5日,被告韩连会到原告经营的门店与原告对上述就餐费用进行了结算,因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显示“十一之前欠毛子款还清,如还不清按柒仟元(7000元)还,韩连会,2013年8月5号”。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带领××人去找被告进行威胁、逼迫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宋老三向自己追要上述欠款,以及自己三次给宋老三合计款6100元的证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就餐款7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为凭,且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予以采信,韩连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法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村干部,明知道个人给代毛子出具有欠款7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欠款,自己应当直接向原告偿还欠款和抽回欠条,如果原告委托宋老三追要该欠款,被告应当要求宋老三出具自己的欠条时才会支付欠款,或付款后让宋老三出具收款条。退一步讲,假如被告支付给宋老三6100元,被告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连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代逆峰就餐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连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新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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