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达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3001民初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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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3001民初716号案件名称
杨某、达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杨某;达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3001民初71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达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26000元,并承担利息13013元(从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以后待计,年利率15.4%),共计3901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在一工地相识。2017年4月份,原告承包了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吉仓乡道路排水工程。2017年10月份,工程结束,原告将所有的装载机、打夯机、电磨机、帐篷等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商量好出售的价格为26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若逾期愿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达某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达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手机录音一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进行催要货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原告承包了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吉仓乡道路排水工程。被告达某从原告杨某处购买了装载机、打夯机、电磨机、帐篷等设施,双方协商价格为260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不予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15.4%,给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给付期限及迟延付款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给付货款26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华尔贡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班地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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