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云富、唐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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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197号案件名称
代云富、唐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代云富;唐欣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3197号原告:代云富,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唐欣,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代云富诉被告唐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云富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家电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被告唐欣在石燕桥荣富家电看中海尔LU55D31J智能电视一台,因被告2年前在原告处购买过空调、电视等,所以是熟人,被告说需赊电视一台,金额为2798元,每月分批支付,每月支付700元,约定4个月就付清。2020年8月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空调一台,金额为2699元,也是赊欠方式,承诺4个月付清。被告共欠原告家电款5813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元,后一直未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唐欣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电视一台,价值2798元,苏泊尔电饭煲1台,价值340元,购买时被告已付638元,欠2500元,约定分期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XXX唐欣欠海尔LU55D31J智能主板电视2798+苏泊尔5升智能锅340,送货时收638,还欠2500,定于每月分批付欠款人:唐欣”。2020年8月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空调一台,价值2699元。原告在2020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添写“2020.8.8,在京东下美的华凌35超一级变频空调2699(贷款由我垫付京东,所有唐欣再欠2699)”。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13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故适用2020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家用电器买卖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家用电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货款全额为581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800余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代云富支付货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定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宗会书 记 员 张芮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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