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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段永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3执5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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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执5416号
  •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段永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段永歌;王迪;简婷娇;邵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3执5416号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硕。被执行人:段永歌,男,汉族,1988年07月15出生。被执行人:王迪,男,汉族,1985年09月21出生。被执行人:简婷娇,女,汉族,1987年08月01出生。被执行人:邵娟,女,汉族,1986年10月22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段永歌、王迪、邵娟、简婷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0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永杰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6月2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三、本院干警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四、本院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被执行人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五、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七、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段永歌、王迪、邵娟、简婷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亚磊审判员  李昌松审判员  王少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银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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