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生、王莉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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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780号案件名称
王正生、王莉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正生;王莉华;周钰翔;唐小玲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780号原告:王正生,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王莉华,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成,系原告王正生、王莉华之女。被告:周钰翔,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被告:唐小玲,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王正生、王莉华与被告周钰翔、唐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生、王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钰翔、被告唐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生、王莉华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钰翔、唐小玲支付原告王正生、王莉华代周钰翔、唐小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大祥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的追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钰翔、唐小玲承担。被告周钰翔、唐小玲未出庭,亦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邵阳大祥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祥支行)与王正生、王莉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100620130003987),约定以王正生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宝庆东路建材城对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xxxxx)为农行大祥支行、周钰翔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期间所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3日,农行大祥支行在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农行大祥支行与周钰翔、王正生以及王莉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钰翔向农行借款1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以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王正生所有的房产为周钰翔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农行大祥支行向周钰翔发放了1300000元的贷款。2016年6月7日,农行大祥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周钰翔、唐小玲、王正生、王莉华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钰翔、唐小玲共同归还农行大祥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89084.73元,顺延照计;农行大祥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王正生、王莉华用以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正生、王莉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钰翔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农行大祥支行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4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向农行大祥支行、王正生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王正生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被执行人王正生已将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涉及王正生部分已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祥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生生、王莉华、唐小玲、周钰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湘0503执459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正生、王莉华共计还款150万元,该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祥区支行。另查明,王正生、王莉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周钰翔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扣划15000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周钰翔追偿,被告周钰翔理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根据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03民初680号的生效判决,周钰翔、唐小玲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故王正生、王莉华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钰翔、唐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生、王莉华支付垫付款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垫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周钰翔、唐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红人民陪审员 江 滔人民陪审员 曾文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诗卉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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