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徐禹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2民初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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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2民初205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徐禹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徐禹梅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2民初20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层。负责人:金颖,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40986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桉浩,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8660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禹梅,女,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徐禹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0705.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人民币2837.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前述款项合计23542.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为5650.2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禹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投保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支行。保险金额为63031.9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为1.5004%(月),每月保险费945.74元,共34046.64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11月3日,被告徐禹梅(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活生产所需,贷款金额为5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后,未按约向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偿还贷款,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向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申请索赔,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为被告徐禹梅向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20705.35元。此外,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缴纳了保费944.67元后再未向原告缴纳保费,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2837.22元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光大银行贵阳银行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对被告具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垫付赔款20705.35元、保费2837.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保单内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率24%支付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垫付保险赔款20705.35元;2被告徐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保费2837.22元;3被告徐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23542.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4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徐禹梅负担(此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徐禹梅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钟玉婷书 记 员 杨承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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