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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小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11执恢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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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11执恢131号
  •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小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小伟;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梁江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11执恢131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小伟,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鲁山县。被执行人: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马庄乡许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76334396W。法定代表人:陈得平,经理。被执行人: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2号院18层18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9157-8。法定代表人:梁江河,经理。被执行人:梁江河,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关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小伟、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梁江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41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830.49元、利息2911664.48元,共计7911494.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场完毕之日止)。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梁江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180元,由徐小伟、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梁江河共同负担。因徐小伟、鄢陵县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梁江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0411执1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二、2021年3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三、2021年3月18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相关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7983674.97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938674.9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 毅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张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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