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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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745号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745号申请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被执行人:王永才,男性,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29日生效的(2020)川0502民初5413号判决,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永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才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1533.86元。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王永才负担。合计支付申请人82452.86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本院查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8805011005574xxxx,人民币,7575.60,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行(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永才所有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8805011005574xxxx,人民币,7575.60,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行(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被执行人王永才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永才可以使用被冻结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永才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或写:被执行人(保管人)王永才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财产不需要保管的,不列本项。]三、冻结期限为365。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 静书记员 510501liji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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