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张新宇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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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68号案件名称
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张新宇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张新宇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婉瑞,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新宇,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房屋)因与被申请人张新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信房屋申请再审称,国信房屋提供的新证据银行流水信息能够证明张新宇在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按月领取工资,该证据证明自2018年1月起,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账户账号为21×××25)按月向张新宇名下账号62×××44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并多次支付报销款。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新宇隐瞒其早已与大连东方水城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多次以没有工作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国信房屋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国信房屋向其支付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严重侵害国信房屋的合法权益。国信房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国信房屋主张有新的证据证明自2018年1月起,有其他公司向张新宇支付工资的事实,应予确认双方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国信房屋与张新宇对双方自1994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履行的劳动事实状态均无异议,现国信房屋提供的从2018年起有其他公司向张新宇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新宇与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张新宇与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自1994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张新宇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信房屋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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