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某、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异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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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异287号案件名称
四某、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四某;特某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异287号案外人:四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某。委托代理人:易某2,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四某,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特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某(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特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川0106民初8645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四某(以下简称千炜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某名下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千炜公司称,2017年2月28日其与被执行人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901、9-902),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分别以总价934020元、942060元购买案涉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案外人于2017年3月31日付清购房款,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30日、7月25日向案外人开具购房发票,案外人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故请求贵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依据(2019)川0106民初864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第一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106执673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7日查封案涉房屋。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千炜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901、9-902),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分别以总价934020元、942060元购买案涉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案外人付清购房款,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30日、7月25日向案外人开具购房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2019)川0106民初8645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06执6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901、9-902)、《交房通知书》、业主接房验收表、收楼书、企业入驻审批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千炜公司与某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千炜公司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千炜公司已支付房屋价款;非千炜公司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千炜公司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刘福猛审判员 康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俊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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