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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政、吴世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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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16号
  • 案件名称

    盛政、吴世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盛政;吴世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政,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现羁押于吉林省兴业监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喜,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政因与被上诉人吴世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莉娜、被上诉人吴世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政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诉0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盛政一审诉讼中抗辩向李腾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对本案借款金额认定存在着决定性的关系,一审中并未进行认定。2018年2月13日吴世喜向盛政打款850000元,同日并由李腾代收取第一季度利息29750元,一审中吴世喜已经认可,证明李腾为有权代理,之后李腾以手续费、保证金共计收取盛政20万元。在借款发生前,盛政与李腾并不相识,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李腾打款给盛政20万元并于次日盛政返还20万元行为并不符合正常借贷常理。二、虽然合同约定追偿范围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本案权利义务相对明确,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费用,因此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盛政已经给吴世喜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且该房产能足额覆盖吴世喜的债权,对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房产进行保全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故应当驳回盛政承担保全费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世喜辩称:一、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江苏两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看:1.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4%,按季度支付,上诉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借款协议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一些费用。2.为保证合同履行,上诉人自愿以徐州市云龙区香榭兰庭1号楼18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内也是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权抵押登记以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的给上诉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是80万元。4.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5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名下的香榭兰庭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未按时还款,应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述:1.案外人李腾收取的费用问题。2018年2月13日,李腾收取的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29750元,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取该笔费用,一审判决已从实际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案外人李腾收取的手续费和李腾与上诉人之间20万元借款、还款的事情,一审法院已查清。李腾与上诉人之间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案件中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因为合同有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保全问题。保全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抵押权的不能实施保全了,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吴世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政偿还借款85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判令处置盛政名下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产,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吴世喜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盛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吴世喜(出借人、抵押权人)与盛政(借款人、抵押人)经案外人李腾介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自愿将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从实际放款日起按季度支付利息。为担保借款人(抵押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抵押人)自愿提供坐落在徐州市云龙区香榭兰庭1号楼1-1801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苏2018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21741号,建筑面积95.10平方米,用地面积6.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逾期未归还部分20%计算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后本合同借款利率按年息24%执行,且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出借人(抵押权人)提供的借据或会计凭证等资料确定。协议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当日,双方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盛政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香榭兰庭1号楼1-1801的合法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吴世喜。经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为850000元。本次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人民币8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次日,吴世喜通过起江苏银行账户向盛政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850000元。盛政向吴世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吴世喜人民币8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年利率14%,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违反约定的,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无异议。并按年利率24%执行,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后,盛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本市云龙区产办理抵押,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吴世喜,义务人盛政,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50000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2月13日盛政向案外人李腾支付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29750元,吴世喜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李腾到庭接受调查,李腾到庭陈述:我有一个老乡姓什么我不知道,名字叫亚州,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有亚州的微信,有一天他突然联系我,大概在2018年2月份左右,联系我说他有一个老大哥叫盛政,在香榭兰庭有一套房产,当时银行还有贷款,问我有没有办法把贷款加急还上,问我能不能找熟人给他借点钱用,当时我说我试试,银行加急还款没问题。后来我就通过别人认识的吴总,就是吴世喜,通过吴总对象的妹妹认识的,叫杜文影,也是干房产中介的。我和盛政见面,见面之后聊天过程中知道是老乡,很亲切,然后我就介绍吴总通过抵押登记的方式借给盛政钱用,盛政给我8000元好处费,还有银行花的加急费几百元、找人帮他还钱的过桥费用三四千元都是盛政给我的,还有首季度的利息是我代收的,我打给吴总了。盛政和我还有一笔(经济往来),在2018年2月12日左右,盛政给我说第二天有一笔钱回来,他今天开年会急用钱,让我拿给他用20万元,我借给他了,这个钱他在2月13日还给我了。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李腾提交了手机银行交易截屏打印件,显示2018年2月12日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号向盛政银行账号分四笔共计转账200000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吴世喜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世喜与盛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借贷意思表示明确,且吴世喜已向盛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3日吴世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政交付借款850000元,当日在利息尚未产生的情况下,盛政向吴世喜支付一季度的利息2975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的金额850000元-29750元=820250元。关于吴世喜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本合同借款利率按照年息24%执行,吴世喜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即逾期利息以820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盛政抗辩的其向案外人李腾支付的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系其与李腾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世喜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且亦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盛政以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故对于上述房产,吴世喜就案涉案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世喜借款本金82025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20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二、吴世喜对盛政名下的位于云龙区香榭兰庭1号楼1-18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80元,由吴世喜负担980元、盛政负担17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政提交其本人书写的事实经过一份,证明盛政转给李腾的20万元是本案借款的手续费,与盛政与李腾之间的20万元借款关系无关,针对该20万元借款,盛政单独另行向李腾出具了借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查询,自2013年以来吴世喜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5件。本院认为:关于盛政向案外人李腾支付的20万元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2月13日向李腾支付的20万元系本案借款的手续费、保证金,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盛政与被上诉人吴世喜之间,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世喜曾授权李腾收取借款手续费、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李腾收取的该20万元交付给吴世喜。虽然吴世喜认可收到李腾代收的一个季度利息29750元,但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李腾收取的20万元系吴世喜授权并支付给吴世喜。一审中李腾到庭,其提交的手机银行交易截屏打印件显示其于2018年2月12日向盛政转账20万元,二审中盛政提交的事实经过说明中也认可收到李腾交付的20万元,其与李腾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盛政向李腾支付的20万元系盛政与李腾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因出借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盛政负担。一审中吴世喜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吴世喜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按约应由盛政承担。另吴世喜在本案中申请保全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因盛政败诉,一审法院判定保全费由盛政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盛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盛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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