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亮、张现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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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857号案件名称
刘明亮、张现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明亮;张现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857号原告:刘明亮,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张现永,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刘明亮诉被告张现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7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中牟县内墙施工劳务,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明亮工程款141792元,已付101000元,剩余工程款40792元,于2021年3月17日之前付清,过期补偿一天1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索要无果于2021年8月4日诉至法院。被告张现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079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1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亮劳务费40792元及利息(以40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1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现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贝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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