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元、王桂兰等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837号
  • 案件名称

    马元、王桂兰等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
  • 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男,2002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在校学生,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花,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在校学生,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巧莲,女,199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佰虎,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兰,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熙,女,1999年5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本科,宁夏师范学院学生,住宁夏西吉县。        以上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人保固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陈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固原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保固原分公司提供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原件、发送保险单签单原件、投保声明书原件各一份,该四份证据中投保单的投保时间均为20l8年10月31日,投保人均为“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但当时的投保人名称为“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局”,故人保固原分公司明显提供虚假证据。且投保人最原始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团体意外保险条款,因此在该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本不知免责条款的所有内容。一审法院在人保固原分公司仅提供保险单和投保单的情况下,认定人保固原分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保固原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固原分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固原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世全生前系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雇佣的兴平乡环卫站管理公益性岗位工人。马元、王桂兰系马世全父母,马金兰系马世全妻子,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系马世全子女。2018年10月31日,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局在人保固原分公司处为包括马世全在内的528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特别约定等合同约定内容;若未指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障内容:“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2.《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0元。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0元。乘坐营运客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给付保险金额250000元。3.……。4.……。”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局在投保单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同日,人保固原分公司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户单,分户单中被保险人马世全所属保险单号为PTEAC2018640400000000354,受益人记载为“未指定,依法律规定处理”,保障内容与投保单中的保障内容一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2020年10月30日15时许,马世全在兴平乡杨岔村上杨岔组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三轮农用车清理垃圾时,因三轮农用车侧翻导致马世全头部受损大量出血,后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最终因伤势过重于当晚22时左右死亡,次日其被家属埋葬。事故发生后,八原告要求人保固原分公司进行理赔,人保固原分公司拒赔。另查明,马世全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其配偶马金兰、长子马有、次子马佰虎、长女马海花、次女马巧莲、三女马熙、父亲马元、母亲王桂兰。投保人“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局”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吉就创业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西吉就创业服务中心在人保固原分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固原分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被保险人马世全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根据投保单及分户单中“收益人未指定,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的”约定,八原告系马世全保险金的合法继承人即受益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世全身故适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是《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人保固原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作出提示及说明。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马世全身故适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是《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驾驶非营运汽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庭审中八原告陈述马世全系驾驶三轮农用车清理村道垃圾时,因三轮农用车侧翻致使头部受损大量出血死亡,人保固原分公司也予以认可。马世全驾驶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其驾驶车辆非普通意义上的出行而是完成工作,且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适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更有利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马世全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事件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后死亡,符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约定,故应当适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关于人保固原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作出提示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人保固原分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保固原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等责任免除的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又根据人保固原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须知”中记载的内容,人保固原分公司在西吉就创业服务中心投保时提示其仔细阅读人保固原分公司提供的本保险所适用的各个条款,特别要注意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内容并听取人保固原分公司就条款所作的说明,且人保固原分公司将责任免除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以足以引起西吉就创业服务中心的注意。且西吉就创业服务中心在该投保单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加盖印章。综合以上人保固原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固原分公司在向西吉就创业服务中心提供投保单时提供了适用的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人保固原分公司作出提示后,还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八原告关于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予认定。马世全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遭受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人保固原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八原告要求人保固原分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即使在团体保险中也不例外。本案保险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并非八上诉人亲属马世全。人保固原分公司在其保险条款中就免除责任的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且又在投保单中的“投保须知”部分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等事项的文字进行了加黑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西吉县就业创业服务中心的注意,西吉县就业创业服务中心在该投保单后面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后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八上诉人认为,人保固原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材料上的投保人名称应为“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局”,而人保固原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上为“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属提供了虚假证据。本案中,人保固原分公司对西吉县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局在人保固原分公司处为包括马世全在内的528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不论投保人的名称如何变更,并不影响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马元、王桂兰、马有、马海花、马巧莲、马佰虎、马金兰、马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