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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云、张远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1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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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1762号
  • 案件名称

    吴少云、张远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恩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少云;张远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762号原告:吴少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游,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阎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少云诉被告张远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25940.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再不足的由被告张远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20年9月17日11时30分,钟树湛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载搭原告吴少云、郑铭铭从昌盛街往南堤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路段时,遇张远游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桥边路沿兴华街往中山公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树湛、吴少云、郑铭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3、伤残评定情况:原告与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通过江门市道交一体化平台委托广东五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文证审查、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评定。2021年3月19日,广东五邑司法鉴定所作出五邑司鉴[2021]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少云提供的鉴定材料完整,内容充分,诊疗内容与本次外伤关联,符合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吴少云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吴少云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张远游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家保险江门分公司和被告张远游均没有赔付。6、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20391.49元。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发票,只有单据,不认可。另对超出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医疗费用,免赔10%。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但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费用清单,记载治疗费用20391.49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0391.49元。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超出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医疗费用,免赔10%,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请求870元。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票据,不予认本。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住院29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4811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一般地区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20年×10%),原告请求100514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请求3276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3276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仪器器械,原告请求2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无器具机构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其购买直筒式背架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是佩戴腰围活动,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购买上述辅助器具是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总损失为135523.4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远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钟树湛、郑铭铭自愿放弃交强险预留的部分,故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203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3791.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3791.49元(23791.49元-1000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张远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37.45元(13791.49元×30%)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为87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7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范围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732元(111732元-11000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张远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9.6元(1732元×30%)给原告。综上,被告大家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4657.05元(10000元+110000元+4137.45元+519.6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远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远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657.05元给原告吴少云;二、驳回原告吴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41(原告吴少云已预交),由原告吴少云负担受理费14.32元,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95.09元(原告吴少云同意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吴少云支付案件受理费139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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