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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珍、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缙云新建分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2民初1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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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民初1466号
  • 案件名称

    李四珍、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缙云新建分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四珍;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缙云新建分公司;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1466号 原告:李四珍,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纳西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111幢3单元402室。 被告: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缙云新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杜桥村生水塘大塘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E15AU1Q。 负责人:潘少刚。 被告: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4-2104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323479351L。 法定代表人:袁永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四珍与被告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缙云新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一个月。原告李四珍及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运费及保价费16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咨询物流事宜,其工作人员在查看了货物(两个龙泉青瓷花瓶)后,告知原告可以运输。同时,原告告知工作人员两个花瓶中瓶底签名为“苏伟”的花瓶系苏伟师傅手工制作,价值较高,工作人员承诺将给两个花瓶打木框架,保证花瓶运到。原告将货物办理托运,并进行10000元保价,同时支付了运费及保价费共计220元。在花瓶运输至目的丽江德邦网点时,发现瓶底签名为“苏伟”的花瓶已破损,丽江德邦物流工作人员也将情况进行了反馈。对破损花瓶赔偿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后,被告只愿意赔偿2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运单1份,待证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等事实。 2.照片5张,待证一个花瓶破碎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1份,待证破碎花瓶的价值为9000元的事实。 4.2019年龙泉青瓷大师名单及苏伟纯手工作品的网页打印件各一份,待证苏伟属于2019年龙泉青瓷大师中的一员及类似纯手工作品的价值。 5.苏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苏伟出具情况说明时的视频及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破碎花瓶的价值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转账记录各一份,待证案涉另一个花瓶价值为2000元等事实。 被告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就货物托运与被告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运输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2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托运两件自带木箱包装的陶瓷花瓶,由原告自行填写纸质运单,运单注明托运货物的出发和到达地址及联系人等信息,并在加粗字体“保价声明价值”处填写10000元,此处有红色字体提示“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使用格式条款是物流行业的趋势,被告公司已在运单正面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因此,由原告签订确认的《德邦物流契约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赔偿标准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具体约定。依据《德邦物流契约条款》的第3条第(2)项“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实际价值赔偿。”之约定,在此次货物运输中,货物部分毁损,理应结合原告保价声明以及货损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计算公式为:理赔金额=(受损货物价值/全部货物价)×保价声明价值。依据第5条第(4)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之约定,涉案货物的收藏价值等间接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若原告货物实际价值高于其保价声明价10000元,则原告存在过错,并未如实根据货物保价,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若原告为了节省运输成本,故意隐瞒货物实际价值,误导了被告对于货物价值的判断,也间接导致了被告未向第三方机构投保,因此,未尽到如实申报货物实际价值的义务。原告按照保价声明10000元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被告能预见的合同风险不超过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涉运单正反面照片,待证被告已在运单正面“保价声明价值”和运单背面的服务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原告在下单时已明确知晓并同意托运发生损坏、灭失后的赔偿标准。 2.运单信息打印件、货物托运前的视频截图、随货标签照、打木架照片,待证案涉货物的外包装情况,原告将两件自带木箱包装的花瓶交付被告托运,被告已对货物进行了充分的防护措施,在最外层加木架包装,并粘贴红色易碎标识等事实。 3.淘宝网页打印件,待证类似货物在网上的售价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书的照片,原告未提供证书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由法院核对证书原件后审查认定,对其余四张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无异议,该增值税发票系货损发生后补开,无法证明案涉破损花瓶的实际价值;证据4系网页打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均在货损发生后补充的,无法还原案涉货物实际的交易过程,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内容的约定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证书照片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书,庭后原告提供了证书原件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案涉破损花瓶的实际价值为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网页打印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聊天内容及转账记录时间均发生在货物破损后,缺乏其他依据佐证案涉另一个花瓶的实际价值为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格式条款有异议,被告方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方工作人员说两个花瓶是分别打木架包装,事实上是两个花瓶一起打木架;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案涉破损的花瓶是不一样的,案涉破损花瓶是苏伟大师纯手工的作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作综合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接受托运案涉两个花瓶后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再进行运输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托运两个龙泉青瓷花瓶至云南丽江,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办理了托运手续,运单号为608407435,约定运费132元、包装费40元、保价费48元(保价声明价值1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220元。快递单正面有加粗字体载明: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原告在加粗字体下签名。快递单反面为《德邦快递契约条款》,关于赔偿的约定(第3条)、关于代收货款的约定(第4条)、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5条)均为加粗黑体字,其中第3条第(2)项约定: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实际价值赔偿。第5条第(4)项约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2021年1月9日,两个青瓷花瓶运输至云南丽江德邦站通知原告方的收货人前去提货时,发现其中一个瓶底签名为“苏伟”的花瓶已破损,原告方的收货人拒收该破损的花瓶,丽江德邦站要求运走,后原告方的收货人同意运走,目前该破损花瓶在收货人处。2021年1月15日,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赔偿需要,到龙泉东土青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伟)补开了金额为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托运的两个花瓶,其中一个花瓶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事实清楚,且双方不存在争议,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被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两个花瓶,原告托人购买,缺乏直接支付凭证,其中未破损花瓶的价值亦无证据证明。鉴于讼争标的额小,双方均无申请鉴定意向,且案涉两个花瓶目前均在云南丽江,若需鉴定还得将花瓶邮寄回缙云,可能存在再次破损的风险。故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交付托运花瓶时认可总共保价10000元,未分别对花瓶进行保价,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德邦快递契约条款》的第3条第(2)项约定,原告在加粗字体下面有亲笔签名的实际情况,该保价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故由被告在保价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作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德邦物流新建分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保价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给原告李四珍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退还原告李四珍运费及保价费1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琴 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麻杨炜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异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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