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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7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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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435号
  • 案件名称

    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李书平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7435号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原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奋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GDJRN54U。法定代表人:卢先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李书平,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书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先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第三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95.69元及2021年7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30.36元[以282795.6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共108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共计322726.05元。2021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82795.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的“盘县西铺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671872元,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质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941595.6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有282795.69元未付。本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将未付款项282795.69元支付给原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保修期满之日)起,以未付款28279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因第三人系涉案合同履行中被告的代理人,将其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外,请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款项的给付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请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全部请求。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李书平述称,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的“盘县西铺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671872元,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质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造价941595.69元,验收日期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8800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82795.69元未支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西铺河项目)一份;2、《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3、《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字认可的《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对工程竣工后的工程价款941595.69元进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工程款告658800元,尚有工程款941595.69元-658800元=282795.69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质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系无息支付,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李书平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795.6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贵州浙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柳 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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