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5民初1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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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民初1390号案件名称
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磊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5民初1390号原告: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花园1栋1单元602。法定代表人:黄葵,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毛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州市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龙小莉书 记 员 蒋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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