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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明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恢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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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恢343号
  • 案件名称

    李孝明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孝明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恢343号被执行人:李孝明,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孝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的(2019)川0502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孝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将违法所得退赔受害人970000元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的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明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李孝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巧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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