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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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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261号
  •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某;郭某1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沁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沁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郭某1儿子,现住沁水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父亲张洪英与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合同时对农业税缴纳的约定,是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一种方式;2.农业税取消是签订流转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无偿土地流转显失公平,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土地流转费用;3.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且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对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审依据调解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郭某1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形式向郭某1提出本协议以外的其他补偿、赔偿等”,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沁水县龙港镇梅苑社区居民。梅苑社区居委前身为沁水县城关镇梅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沟村委)。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其奶奶申桂英、父亲张洪英、母亲张青兰四人)承包了位于梅沟村的以下土地:羊圈门口2.5亩、南坪2亩、直八沟0.3亩、瓦窑沟0.3亩、后背中0.8亩、北林沟0.9亩、后背中1.2亩、林沟坡0.3亩、上南坡2亩、华尖1.7亩、四方圪塔1.2亩、坟后沟满沟2亩、唐沟场里1.2亩,共计16.4亩。2001年1月1日,原告父亲张洪英与被告签订《龙港镇梅沟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28年1月1日止,共计28年。上述土地每年每亩该承担农业税8.15元,合计132.6元,每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一次向土地所有权单位交清。双方未约定土地流转费用。2003年,被告将上述土地退耕还林。2006年10月22日,沁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1月28日,原告父亲张某英去世。2012年8月20日,梅苑社区居委(甲方)与廉福庭、郭某1(乙方)及原告母亲张青兰签订《原梅洞、坡根农户2012-2018年林地领款协议书》,载明:“关于原梅洞、坡根两个村民组2001年土地流转后至今发生的土地纠纷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1、依2001年各户土地实际流转面积为依据,自2012年起以流转面积的40%金额每亩9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后再付丙方各户,时间截止2018年(原丙方直接在银行领取的面积在40%中扣除),2019年至合同期满,依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相应执行。        2、自此协议签定后,丙方和乙方所签定的文字协议条款及口头协议等随之废弃。        3、关于廉福庭2001年承包后砍树一事,责成廉福庭一次性退赔款1010元后,由张九如发放原农户。        4、上述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同甲方签此协议后生效,不得悔改、返口,不再追究此事,不再上访,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        原流转面积16.4亩,协议后补款面积6.6亩,金额594元。”协议末尾,甲方处有梅苑社区居委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丙方处有原告母亲张青兰签名,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认可该合同。        原告依该协议领取了2012、2013年两年的补助款各594元。后龙港镇政府暂停了对被告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        2018年7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父亲张洪英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龙港镇梅沟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等九名梅苑社区原梅洞小队居民(甲方)与廉福庭、被告儿子郭某2(乙方)及梅苑社区居委(丙方)经沁水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承包的土地(林地)在承包权到期后,由丙方收回乙方承包权、经营权,乙方地上附着物按国家相关政策予以处置。同时,丙方以土地流转前的承包户为基础,按相关规定将土地承包到户。        二、乙方在土地(林地)承包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林地)用途,若因各类工程、项目建设,需永久性征地或临时占地时,必须按相关规定办理征(占)地手续,征(占)地时地上附着物补偿归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款除按规定归集体预留外的其他部分,按照甲方45%、乙方55%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丙方在乙方的承包期内,应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承包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主动撤案。同时,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形式向乙方提出本协议以外(除已签订的有效协议)的其他补偿、赔偿等,不得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五、本协议以外的其他有效协议,按照原协议执行。        六、本协议书所有当事人各持一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末尾,甲方处有原告签字捺印,乙方处有被告儿子郭某2签字捺印,丙方处有梅苑社区居委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调解员及龙港镇政府处分别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        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下发当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该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及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儿子郭某2及梅苑社区居委等在沁水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形式向被告提出本协议以外(除已签订的有效协议)的其他补偿、赔偿等,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24600元,违反了上述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原告负担。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与郭某1儿子于2018年12月28日在沁水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已经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在协议中明确“甲方(张某等)在本协议签订后,主动撤案。同时,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形式向乙方(郭某1等)提出本协议以外(除已签订的有效协议)的其他补偿、赔偿等”。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在该次调解中已对争议问题达成共识。故张某在本案中诉请郭某1,要求其支付土地流转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祁俊审判员    何向丽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颖书记员    郭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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