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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玻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特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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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特24号
  • 案件名称

    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玻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玻;蒋蓉;许时铭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特24号申请人: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御成公寓6F601室。法定代表人: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君,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友,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许玻,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被申请人:蒋蓉,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被申请人:许时铭,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申请人许玻、蒋蓉、许时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许玻与长沙拾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新洪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而是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亚泰公司利益,衡阳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借条、双方结算依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即认定亚泰公司欠拾方公司房屋销售佣金并认定拾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许玻,属于枉法裁判;2、本案裁决书有误,亚泰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陈述对被申请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但裁决书载为无异议;3、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法,衡阳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亚泰公司选择仲裁员,且本案案情复杂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仲裁庭独任审判系程序违法;4、本案应系追偿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5、本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中被申请人一方提交的证据十是虚假伪造的。亚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20)衡仲裁字第66号裁决。许玻、蒋蓉、许时铭辩称,亚泰公司所称许玻与拾方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属于仲裁实体裁决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上有亚泰公司的签名,该笔录内容显示亚泰公司对被申请人方提交的证据十一的意见与裁决书是一致的,裁决书不存在亚泰公司所称有误的问题;仲裁庭的组成依法告知了亚泰公司,仲裁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不存在衡阳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裁决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的问题。综上,亚泰公司的撤仲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衡仲裁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仲裁费10100元,由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故申请人亚泰公司认为许玻与拾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新洪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也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等情况,本案审查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2、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一、关于本案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本案中,亚泰公司就本案纠纷曾于2019年9月20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民辖终1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许玻与亚泰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9月7日签订的《衡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10023868、HY2010024688),蒋蓉、许时铭与亚泰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衡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11008666、HY2011008670)均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系许玻、蒋蓉、许时铭与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该生效裁定作出后,申请人亚泰公司就本案纠纷主动到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其又以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协议,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亚泰公司主张衡阳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其选定仲裁员,且本案案情复杂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仲裁庭独任审判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了本案仲裁申请,并于当日向亚泰公司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员名册》、《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程序选定书文本》、《仲裁员选定书文本》等相关仲裁文书,上述文书由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友签收。其后,申请人亚泰公司与三被申请人未能在衡阳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亦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衡阳仲裁委员会指定肖雄华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仲裁庭首次开庭时亚泰公司未对本案仲裁方式、仲裁庭的组成及组成人员的回避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均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亚泰公司虽主张其选定了仲裁员谭维而衡阳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指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亚泰公司的此项撤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亚泰公司对其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十《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亚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亚泰公司还认为其在仲裁庭开庭时陈述对被申请人一方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但裁决书载为无异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20)衡仲裁字第66号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笔录有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友、高丽君的签字确认,根据该笔录第九页第七行的内容显示,亚泰公司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与(2020)衡仲裁字第66号裁决书第九页第二行所载明的亚泰公司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故亚泰公司认为本案裁决书有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文慧审 判 员 刘文斌审 判 员 廖鸣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彭 娜书 记 员 郭梦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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