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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迪、谭许军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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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763号
  • 案件名称

    位迪、谭许军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位迪;谭许军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位迪,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非凡,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许军,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位迪因与被上诉人谭许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谭许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失当。1.位迪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谭许军收割机部分车顶毁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起事故中该收割机的车顶只是部分毁损,毁损程度相对较轻,远未达到谭许军主张的损毁程度。从谭许军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仅车的前部顶盖毁损,但从谭许军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仅是顶盖就出现了三处维修项目,分别为“1顶”、“车顶”、“盖”,且谭许军不仅维修了多处顶盖,亦更换了7个车辆减震器及多个与事故无关的配件。2.谭许军提供的发票、维修清单显示的数额、项目之间相互矛盾。发票显示的维修地点与谭许军所述不符,谭许军提供的维修清单有的显示数额为54838元,有的显示为60730.7元。关于维修地点,谭许军先称为厂家到泗洪进行的维修,后又称将车辆运至天津进行维修,但从开具的发票显示,维修公司的地点为济南市,谭许军称系天津的维修公司委托济南公司开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谭许军当庭表示维修费用未付。综上,位迪有理由认为谭许军根本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即使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也有作假嫌疑。谭许军辩称,1.54838元是配件的费用,60000余元加上了工时费和修理费,位迪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车辆毁损的部位顶换了之后小的都得换掉,车辆密封件坏了其他相关零件都需更换。3.案涉车辆是进口车辆,部分零件需单独购买。车辆在天津修,由山东分公司开具发票。前一手买方因贷款未还清,导致车辆被公司收回,谭许军以180万元的价格自天津购买,至车辆被损毁时谭许军使用时间不长。谭许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迪赔偿谭许军维修费用61388元,并由位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许军经营收割青储饲料工作,位迪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0年9月22日,谭许军委托位迪运输收割机,在运输至泗县地段时,因位迪操作不当,致使装载在位迪车上的收割机刮到电缆线上,造成收割机损坏的后果。经双方协议,收割机的维修费用全部由位迪承担。事后经维修,谭许军共应支付修理费61388元,谭许军找位迪索要此款,位迪分文未付,双方引起诉争,谭许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位迪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与谭许军约定的货物安全及时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位迪因操作不当造成收割机毁损,经双方协议收割机的维修费用全部由位迪承担,故谭许军要求位迪支付修理费61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位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谭许军维修收割机费用共计61388元。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位迪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许军提供如下证据:济南绿博为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维修清单,以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位迪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谭许军在维修前尽心了作业,不能证明维修部分均是位迪造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辆被损坏后谭许军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方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位迪在运输谭许军车辆的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从双方陈述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2020年9月22日签署的协议内容能够证实车辆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应全部由位迪承担。车辆损坏后,双方并未书面确定需维修或者更换的零部件,位迪也未及时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谭许军将车辆送至天津维修后,提供了维修清单、发票以及证明能够证实案涉车辆维修的事实以及因此次维修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谭许军所举证据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的支出并无不当。但谭许军二审陈述其将受损车辆拉至天津,在农田工作一段时间后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虽谭许军称该车辆在工作期间并未遭受新的损坏,但车辆在受损时进行作业,无疑会增加损伤程度,且谭许军所举证支出费用清单并未扣除残值。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谭许军二审陈述被更换零部件很多已经不存在,该部分事实已无法查明,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按照谭许军举证维修费用80%比例支持,即49110.4元,应由位迪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位迪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为“位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谭许军维修收割机费用共计49110.4元”;二、驳回谭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133.4元,由位迪负担5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位迪负担1068元,由谭许军负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刘 红审 判 员 李 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姚柳晴书 记 员 吕建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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