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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玉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924民初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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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924民初1048号
  •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玉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玉金;姜洪涛;乔占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2021)内0924民初1048号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924民初1048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新区兴才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4720155473E。法定代表人:彭国华,系该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奇,系该联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孔玉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姜洪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135××××4058。被告:乔占成,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玉金、被告姜洪涛、被告乔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奇、被告孔玉金、被告姜洪涛、被告乔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玉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933.89元及截止2021年5月8日的利息70899.35元,本息合计154833.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孔玉金支付2021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7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姜洪涛、乔占成对被告孔玉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孔玉金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月息14.76‰)。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姜洪涛、乔占成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限额贷款联户担保协议书》,被告姜洪涛、乔占成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孔玉金辩称:姜日兴和我说用我的户名贷款3万元,至于当时贷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后来才知道姜日兴用我的户贷了10万元,当时信用社没过来找我要过钱,我以为已经还清了。姜日兴和我说用我的户让我贷款,我也同意了,办这10万元贷款的时候姜洪涛开车把我拉上去台基庙办理的贷款手续。当时去办手续的时候台基庙信用社工作人员冯明让我在哪儿签字我就在哪儿签字和按手印,款贷出后,打在我富民卡上,姜日兴和我要走我的卡,将打在我卡上的贷款全部提走,我没花过一分钱,然后姜日兴把卡还给我。被告姜洪涛辩称:孔玉金没找过我担保,姜日兴叫我去信用社签字我就去签字了。被告乔占成辩称:姜日兴让我去台基庙信用社签字,我就去签了。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孔玉金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限额贷款联户担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营销贷款风险责任保证书、2020年12月2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孔玉金的富民卡流水、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贷款档案、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放款审批表、贷款授权通知单、客户授信申请及调查确认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孔玉金认为贷款借据没有我签字,但是有按的手印,手印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按的。被告姜洪涛、乔占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孔玉金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月息14.76‰)。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姜洪涛、乔占成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限额贷款联户担保协议书》,被告姜洪涛、乔占成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玉金支付了借款,打到了孔玉金持有的富民卡上(卡号:68×××0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孔玉金向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严格恪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孔玉金持有的富民卡上,已完成了支付,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孔玉金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孔玉金称自己并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真正的实际使用人为姜日兴,但因签订合同人、持卡人均为孔玉金,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玉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孔玉金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洪涛、乔占成在被告孔玉金向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存在,且有《农村信用限额贷款联户担保协议书》为证。故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乔占成、姜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3933.89元及截止2021年5月8日的利息70899.35元,本息合计154833.24元,并偿还相应逾期利息;二、被告孔玉金偿还原告2021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76‰计算);三、被告姜洪涛、乔占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元,由被告孔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任学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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