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赵振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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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130号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赵振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赵振仪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82栋2层2-2、1层2-2,2层2-1号、1层2-1号负责人:张鑫,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岩,该信用社员工被执行人:赵振仪,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执行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与赵振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42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赵振仪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0504执2130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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