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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旭、董延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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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400号
  • 案件名称

    王光旭、董延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光旭;董延琴;刘军华;马延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400号原告:王光旭,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被告:董延琴,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文安驿镇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郭家塔村。被告:刘军华,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延红,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拐峁。原告王光旭与被告董延琴、刘军华、马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旭及被告董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华、马延红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经被告刘军华介绍,被告董延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月利息为2分,当天原告如约将钱转给被告董延琴,并且彼告董延琴向原告打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刘军华和被告马延红。被告董延琴利息清至2019年1月,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迫于无奈,原告现将三被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以及诉讼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董延琴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刘军华、马延红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董军琴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及利息约定均为事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军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军华、马延红经合法传唤缺席,但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无权要求二答辩人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行为涉嫌职业放贷,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延琴对其无异议。被告刘军华、马延红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董延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刘军华、马延红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给被告董延琴,被告董延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利息清至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董延琴催要该借款,因被告董延琴无力归还该借款,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军华、马延红继续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董延琴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过。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旭与被告董延琴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光旭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给被告董延琴,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董延琴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被告未及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华、马延红辩称原告的行为涉嫌高利贷,但根据当时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据。被告刘军华、马延红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军华、马延红对该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光旭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其中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原告所得的利息中,应扣除被告董延琴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刘军华、马延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华、马延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延琴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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