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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羽与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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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473号
  • 案件名称

    李秀羽与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秀羽;张淑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473号原告:李秀羽,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男,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淑梅,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李秀羽与被告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淑梅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还款本金时止,利率月息一分;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2021年5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3.2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7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5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2年2月。2021年4月18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10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8月1日。2021年5月4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5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17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3.2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此款后经李秀羽索要未果。        张淑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        李秀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五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3.2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7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5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2年2月。2021年4月18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10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8月1日。2021年5月4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5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17日,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3.2万元,并为李秀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此款后经李秀羽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张淑梅在李秀羽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李秀羽与张淑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淑梅应当向李秀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秀羽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还款本金时止,利率月息一分;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2021年5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以5万元为本金,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为月息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张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冰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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