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祖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21民初3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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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3110号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祖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祖青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21民初3110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许祖青,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祖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廖金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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