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陈臣、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津03民辖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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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辖126号案件名称
薛陈臣、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薛陈臣;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126号原告:薛陈臣,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山东省陵县。被告: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谢杨,经理。原告薛陈臣与被告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薛陈臣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包年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共计20,000元整;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2日的物流运输费47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薛陈臣于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物流加盟信息,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杨电话沟通加盟事宜。2021年4月30日,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杨邀请前往被告公司处沟通加盟细节,被告向原告承诺:24小时都会给其分配物流订单,且月度保底运输费为15,000元。后双方达成加盟意向,约定原告的加盟费为20,000元,随即谢杨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加盟定金,于是原告当场向谢杨微信转账5,000元,并备注“加盟费定金”字样,同时双方约定在原告办理完运输车辆的相关手续后签订加盟合同。2021年5月12日晨,原告前往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杨指定的宁河区安博物流园,与被告签订《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包年合同》,并分别向谢杨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元和13,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加盟费尾款。随即谢杨将原告拉入被告的业务调度工作群中,并于当晚向原告安排了一单运输业务,运输费金额为470元。但从2021年5月13日起,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派送任何业务,在该状态持续3天后,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找到谢杨,认为其当初对自己进行了虚假承诺,根本没有实现加盟目的,要求谢杨退还自己支付的20,000元加盟费,谢杨现场答应先退还原告15,000元,并让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来被告公司处领取。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前去领取,但谢杨又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扬言让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2021年5月22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移除被告的业务调度工作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其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据双方签订的《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包年合同》,甲方为: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薛陈臣,且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方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包年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不属于其院管辖范围,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易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包年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的甲方即本案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注明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宁河县,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核实,安博物流园内入驻企业并无本案被告,且合同中被告的地址为“天津市宁河县安博物流园”应属无效地址。被告企业注册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亦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亦不在此地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被告注册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应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34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朱 靖审 判 员 周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吉泉书 记 员 丁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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