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福周与杨静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2民初3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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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2民初3525号案件名称
龙福周与杨静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龙福周;杨静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3525号 原告:龙福周,男,1966 年 5 月 7 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被告:杨静,男,1968 年 3 月 10 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龙福周与被告杨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福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转让款85000元;2.利息按协议约定支付(每天按100元,从2018年4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从中铁十七局承包石柱至黔江高速公路第5QTG8段建设施工劳务,这时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自愿出转让费,从原告处接受此工程段的施工(组织劳力),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协议中明确三点,一是转让费85000元,二是约定支付时间,三是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退场,被告进场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催收转让款,被告以工程量大,垫资大为由推诿未付。高速路工程要拿到一个项目要花很大费用,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杨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合作退场协议》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龙福周承建石柱至黔江高速公路第SQTJ8合同段项目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冉国兴、杨静入伙,与原告龙福周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合伙施工期间,因三人产生分歧,冉国兴、龙福州自愿退场。2018年4月3日,杨静(甲方)、龙福周(乙方)与冉国兴(丙方)签订《合作退场协议》,约定冉国兴自愿退场,杨静、龙福州补给冉国兴20000元。同日,杨静(甲方)与龙福周(乙方)签订《合作退场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包括冉国兴)于2017年11月合作共同承建石柱至黔江高速公路第SQTJ8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乙方自愿退场。甲方杨静一次性补给乙方龙福周85000元。此款必须在2018年4月7日前到位,否则每推迟一天,甲方付给乙方100元利息,此款补到位后,以上工地一切劳务与乙方无关,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龙福州退场,案涉工程交由杨静施工。但杨静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龙福周退场费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退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龙福周已退场,被告杨静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退场费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85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福周工程转让款85000元,同时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龙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曦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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