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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江峰、王宝庆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8民初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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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民初22号
  • 案件名称

    雷江峰、王宝庆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雷江峰;王宝庆;刘燕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8民初22号 原告:刘燕,女,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江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强,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庆,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原告刘燕与被告雷江峰、王宝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林、被告雷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强、被告王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庆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原告偿还,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宝庆与雷江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王宝庆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出售给被告雷江峰,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得知被告王宝庆出售房屋的事实。被告王宝庆隐瞒原告,将房屋出售给雷江峰构成无权处分,被告王宝庆为了躲避债务,转移财产,恶意与被告雷江峰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刘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房屋登记记录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2013年8月8日前属王宝庆与刘燕共同拥有。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燕与被告王宝庆于2013年8月8日协议离婚,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归刘燕所有。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庆于2014年6月18日将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了雷江峰,王宝庆属于无权处分,其为了躲避债务,转移财产,恶意与雷江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雷江峰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雷江峰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宝庆离婚,且有中间人刘晓磊,所以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江峰委托吴亚军向原告刘燕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从2014年7月起至2019年11月18日,共为该房屋偿还按揭贷款211889.6元,原告刘燕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方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被告王宝庆无权处分,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被告雷江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 、《房屋买卖合同书》、《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凭证、维修资金收据、打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庆将位于西安市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雷江峰,被告雷江峰委托吴亚军向原告刘燕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2、存款回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六份、交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雷江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11889.6元的事实。3、《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网络通讯受理单一份、增值计划凭证一份、冲抵停车费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雷江峰于2014年6月20日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以及对涉案房屋实际管理、占有的事实。4、佳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8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宝庆与雷江峰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的事实。被告王宝庆辩称:当时候为了躲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原告刘燕并不知情。被告王宝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宝庆与陕西荣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明珠新家园第23幢2单元23层2302室房产。被告王宝庆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刘燕与被告王宝庆2013年8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刘燕所有。2014年6月18日,被告雷江峰与被告王宝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王宝庆将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出卖给乙方雷江峰,2014年9月7日案外人吴亚军给刘燕转账1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葛某某从2014年7月起至2019年11月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按揭贷款费用实际支付至2019年7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雷江峰与被告王宝庆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不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王宝庆辩称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澜审    判    员      余随雄人 民 陪 审 员      刘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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