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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道勇、泮道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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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840号
  • 案件名称

    泮道勇、泮道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泮道勇;泮道华;张怀亮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840号原告张怀亮,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玉刚,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系原告张怀亮妹夫,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泮道华,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332XXXXXXXXXXXXXXX。被告泮道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张怀亮与被告泮道华、泮道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被告泮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道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亮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泮道华、泮道勇向杨某某借款45万元,被告王玉刚、张怀亮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2018年8月20日,杨某某将泮道华、泮道勇、王玉刚、张怀亮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杨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扣划了原告张怀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关支行存款149300元。扣回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债务,被告偿还了部分款后,剩余32000元,一直不能偿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为支付的欠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怀亮为泮道华、泮道勇垫付149300元,支付后现下欠32000元。被告泮道华辩称,垫付是事实。但是现在下欠金额是24000元。被告泮道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泮道勇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泮道华、泮道勇向杨某某借款45万元,被告王玉刚、张怀亮为担保人。2018年8月20日,杨某某将泮道华、泮道勇、王玉刚、张怀亮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24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法院扣划了担保人张怀亮的存款149300元。被告向泮道华陆续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25300元后,尚欠24000元未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泮道华、泮道勇向杨某某借款,由王玉刚、张怀亮为担保人。在张怀亮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垫付款有权向借款人泮道华、泮道勇追偿。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泮道华、泮道勇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道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泮道华、泮道勇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亮担保垫付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勤 20210824484019621110612XXXXXXXXXXXXXXX19730423228332XXXXXXXXXXXXXXX2021073030000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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