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科、庞纪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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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191号案件名称
杨东科、庞纪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东科;庞纪财;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2191号原告:洋县XX社。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骆卫卫,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庞纪财,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3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杨东科,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4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洋县XX社与被告庞纪财、杨东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纪财、杨东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纪财、杨东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庞纪财于2013年10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用途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东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被告杨东科辩称:本人为庞纪财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担保属实。被告庞纪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庞纪财与原告洋县XX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庞纪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10‰,按季度清息,逾期执行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东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庞纪财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庞纪财未偿还。2021年3月4日原告向庞纪财进行了催收,2021年4月6日,被告杨东科签署了续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查明,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纪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庞纪财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东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又于2021年4月6日签署了续保承诺书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五年,现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杨东科对该笔借款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洋县XX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东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29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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