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汝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70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705号案件名称
重庆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汝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重庆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汝思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705号 原告:重庆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兴科大道**骑缘名居**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82814358。法定代表人:邓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汝思,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原告重庆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物管公司)与被告周汝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及被告周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361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XX)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X-X-X-X的业主,房屋面积204.2平方米。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20日、2019年3月20日、2020年3月21日,原告鼎立物管公司分别与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潼南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每次服务期限均为1年。依照合同约定,2020年3月20日前住宅小区物业费按建筑面积0.55元/m2收取,2020年3月21日后按建筑面积0.65/m2收取。被告周汝思拖欠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14.34元。原告多次催告缴纳,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周汝思辩称,欠费属实,因小区存在房屋漏水无人处理,院坝路灯、公共绿地无人维护,清洁卫生不达标、电动伸缩门损坏无人维修,陌生人随意进出等物业不作为的情形,所以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原告鼎立物管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204.2m2×0.55元/m2/月×18个月+204.2m2×0.65元/m2/月×12个月=3614.34元,故原告鼎立物管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614.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鼎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361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汝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长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吕雪松书 记 员 郑童格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罗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602民初7004号 下一篇 苗贺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