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15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157号案件名称
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8号楼北栋227室。法定代表人:李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戴万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实施了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被上诉人称排水管道漏水系上诉人私自改造导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对排水管道进行过任何改造。上诉人也是在管道漏水造成室内装修受损后,经排查才发现是排水管道漏水,且上诉人作为业主对排水管道没有事实上更改的必要。相反涉案的排水管道是属于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是整栋建筑的排水设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理应对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和养护负责,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对排水管道存在的隐患进行修复和改造,且在上诉人受损报修后,被上诉人也未尽到检查、修理职责,导致漏水事件的发生,进而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最后,因被上诉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排水管道漏水,致使上诉人的房屋室内装修受损,产生相关的经济损失是不争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本案中,关于排水管道漏水导致上诉人房屋内装修受损的事实与损害结果,上诉人提供了公估报告以及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且被上诉人提出漏水原因是上诉人擅自加装弯头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对排水管道进行了改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要求受损害人对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达到非常精确的地步,给其施加了过重的负担,违背了侵权归责理论保护受损害人的发展趋势。3.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物业服务费,依相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作为公共设备设施的案涉雨水管道有养护、维修、检查清理疏通等责任。本案中因雨水管道堵塞而破裂,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不认可我司提供的前期物业合同。2.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答辩如下,我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中我司提供物业服务检查规范督查记录以及养护任务单,证明我司尽到了对包括落水管在内的共用设施的维护义务,且未发现雨水落水管有异常现象,所以我司对于落水管道尽到了合理的维护义务,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3.上诉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雨水管道漏水的原因不明,而且该雨水管道位于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内。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增加了卫生间,占用封堵公共区域,所以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仅为损失鉴定,并非损失成因的鉴定。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08.85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3830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天津市武清区新城泉达路西侧、振华西道北侧盛世郦园34-2.3号房屋业主,被告物业公司为原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11月10日傍晚下雨,原告办公区域屋顶排放雨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室内装修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报修,被告物业公司表示其不属于被告管理维护责任的范围内的事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对于排水管道原始设计为由上至下垂直穿过墙体且在原告房屋室内流水使用、后更改为由上至下后加装弯头弯曲改变方向穿过墙体出室内至室外流水使用,出水点位为排水管加装弯头处断裂导致有水流出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但双方对于排水管道由谁改装有争议,原告主张排水管道系被告进行的改造,被告主张排水管道系原告进行的改造,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确定因加装弯头改造排水管的行为人是确定被告有无违法行为的直接依据,该事实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原告诉称的改造排水管道行为,且因被告改造排水管道漏水对原告进行了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公估费用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排水管道原始设计为由上至下垂直穿过墙体且在上诉人房屋内流水使用,后更改为由上至下后加装弯头弯曲改变方向穿过墙体出室内至室外流水使用,出水点位为排水管加装弯头处断裂导致有水流出造成上诉人财产受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其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除证明损害后果外,还需就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排水管道改装系被上诉人所为,且因被上诉人改造排水管道漏水对上诉人进行了侵权、造成其损失,进而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及公估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审中再主张根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天津精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志锋审判员 李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海玲书记员 余孟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