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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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979号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清;周贵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97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法定代表人:高长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清,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周贵英,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清、周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到庭,被告马清、周贵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清、周贵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400元及利息;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马清、周贵英于2019年8月14日,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逾期月利率为8.97‰。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于2020年8月13日到期,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2日,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清、周贵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证明借款人马清、周贵英现尚欠被告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按6.9‰计算,逾期月利率8.97‰)。被告马清、周贵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清、周贵英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马清、周贵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清、周贵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清、周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8.97‰计算);由被告马清、周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马清、周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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