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占元、王海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18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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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内0622执1824号之一案件名称
乔占元、王海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乔占元;王海雄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内0622执1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乔占元,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海雄,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乔占元与被执行人王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乔占元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2020)内06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海雄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0元、执行费1892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海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雄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2、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8月份,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六次对被执行人王海雄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王海雄仅有零星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经准格尔旗房管局、准格尔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王海雄无财产登记信息。3、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海雄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4、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乔占元,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乔占元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海雄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海雄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海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海雄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乔占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浩本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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