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王志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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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817号案件名称
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王志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王志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1002-1007房。法定代表人:乔志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成,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海伦市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贰万柒仟贰佰肆拾元陆角(27240.6元)。2.本案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中煤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成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麻阳项目部、湖南电力电瓷电器项目部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现在该项目已经处于停工状态,不需要材料员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所以上诉人中煤华南公司电话通知被上诉王志成不用来上班了。故上诉人中煤华南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裁决书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中煤华南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志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贰万柒仟贰佰肆拾元陆角(27240.6元),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志成辩称,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没有提交湖南电瓷电力这个项目部已经停工或者项目取消的事实证明。因此现材料员的工作岗位不能够成为被上诉人以合法的理由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使电子电力项目部已经停工或者项目取消,上诉人也应当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被上诉人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成自2018年8月进入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在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材料员工作。双方均认可王志成的月平均工资为5448.12元。2021年1月,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不再需要相应岗位通知王志成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志成认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4月6日,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志成与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2021年5月18日,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志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贰万柒仟贰佰肆拾元陆角(27240.6元)。二、驳回申请人王志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系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乔志杰。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城建总包施工,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旗下子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系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总包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王志成在案涉项目的工资由总包单位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代为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王志成与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王志成签订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案涉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不需要相应岗位,劳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志成的工作任务已完成,且与王志成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志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王志成支付经济赔偿金。王志成在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作的年限为2.5年,以月平均工资5548.12元为基数,一审法院认定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王志成支付经济赔偿金27240.6元(5548.12元×2.5个月×2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王志成支付经济赔偿金27240.6元;二、驳回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现分析如下:被上诉人王志成自2018年8月进入上诉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的项目部从事材料员工作,双方就此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1月,上诉人因案涉项目不再需要相应岗位通知被上诉人王志成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王志成签订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案涉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不需要相应岗位,劳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王志成对此有异议,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志成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和与王志成已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志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王志成支付经济赔偿金272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煤建工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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