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凤利、王江飞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7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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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7016号案件名称
卢凤利、王江飞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卢凤利;王江飞;西安志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侯嘉森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7016号原告:侯嘉森,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30320351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志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座XX城)第2幢1单元19层11903号。法定代表人:白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卢凤利,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15042XXXX612111232。被告:王江飞,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7257531。原告侯嘉森与被告西安志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汇鑫公司”)、卢凤利、王江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嘉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吴艳秋,被告卢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汇鑫公司、王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5000元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共计102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被告卢凤利及王江飞购买昆明时光限价房一套,承诺六个月即可办理成功。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原告大伯账号转出10万元预付款,被告卢凤利出具加盖被告志汇鑫公司印章收据一张。然时间届至,被告并未如约办理成功,后经多次沟通,被告承诺退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并未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志汇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凤利辩称,被告卢凤利自2018年4月开始跟着被告王江飞干房屋中介,被告王江飞是被告卢凤利的老板,2018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要买限价商品房,当时被告王江飞的公司还没有注册下来,但已经在给其他人办理限价商品房的购买,被告卢凤利及王江飞一起去和原告谈的,原告的钱是转到了被告王江飞指定的账户,由于被告王江飞的公司还没有注册下来,被告王江飞就借用被告志汇鑫公司的章子加盖到了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面,说是等公司注册好了再把收款收据换一下,但后来也没有换。后被告王江飞说是把钱给案外人薛磊用于办理限价房了,2019年11月派出所抓了薛磊,说其是诈骗犯,后来事情也就没有办了。被告卢凤利已经将办理原告业务所得的提成5000元退给了原告,被告王江飞答应给原告退一部分钱但是没有退。综上,原告的钱转给了被告王江飞指定的账户,应该由被告王江飞退给原告。被告王江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明细账查询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嘉森的父亲侯平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卢凤利,后经被告卢凤利认识被告王江飞,该二人承诺可为其办理购买昆明时光小区限价商品房事宜。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侯建省账户向李英名下账户2701043401109000101439转账10万元,卢凤利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加盖了西安志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后未能给原告办成购买昆明时光小区限价商品房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被告卢凤利称:其自2018年4月开始跟着被告王江飞干房屋中介,原告转账的李英名下账户是被告王江飞指定的收款账户,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所盖西安志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是被告王江飞借用朋友公司印章加盖的,后王江飞把上述钱给了案外人薛磊用于办理限价商品房事宜,卢凤利从王江飞处领取了个人提成5000元;原告曾去派出所报案,被告卢凤利及王江飞到派出所后原告要求退钱,后被告卢凤利将从王江飞处所得个人提成5000元予以退还,被告王江飞也答应给原告退一部分钱但是后来没有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江飞以帮原告侯嘉森办理购买昆明时光小区限价商品房为名,收取原告10万元,后未能办理成功。原告与被告王江飞之间的委托关系虽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并无相应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江飞实际收取原告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江飞退还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汇鑫公司、卢凤利均非案涉款项实际收款人,且被告卢凤利已将其提成费实际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志汇鑫公司、卢凤利退还款项的诉请,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汇鑫公司、王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嘉森退还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侯嘉森负担234元,被告王江飞负担21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江飞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九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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