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宝奎、张文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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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957号案件名称
曹宝奎、张文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曹宝奎;张文久;李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奎,男,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久,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上诉人曹宝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久、李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宝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李斌、张文久给付曹宝奎执行款9410元以及利息48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6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斌、张文久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宝奎与李斌、胡军共同向张文久借款11000元,起诉前已经偿还了6000元,剩余5000元是李斌的个人借款(有李斌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已经与曹宝奎、胡军无关,张文久无权就此笔借款起诉曹宝奎,无权扣除曹宝奎银行卡9410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给曹宝奎,并赔偿曹宝奎因错误执行而损失的利息4800元、误工费9000元(二个月),共计26010元。综上,请求支持曹宝奎的上诉请求。张文久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曹宝奎是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铁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确实扣划了曹宝奎的钱,但该笔款项张文久也没有得到。李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宝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张文久给付曹宝奎执行款9410元及利息48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6010元;2.诉讼费由张文久、李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曹宝奎要求张文久返还已经法院执行的款项,但因曹宝奎与李斌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法院执行曹宝奎的银行账户中的钱款依据的是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曹宝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曹宝奎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宝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元,退还给曹宝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根据曹宝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曹宝奎系对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145号生效判决不服,曹宝奎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宝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曹宝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王兴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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