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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李梅春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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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43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李梅春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李梅春;王芝林;唐琦;仇政亚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219号。负责人:付新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春,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被告:王芝林,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被告:唐琦,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仇政亚,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邵阳双清支行”)与被告李梅春、王芝林、唐琦、仇政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邵阳双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春、王芝林、唐琦、仇政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邵阳双清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梅春向原告偿还因透支贷记卡产生的款项116366.47元,(其中透支本金98176.45元,利息11263.21元,违约金5726.81元,其他费用12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芝林、唐琦、仇政亚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梅春、王芝林、唐琦、仇政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梅春向原告农行邵阳双清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李梅春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签名确认,并在申请表中签署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申请资料(主要包括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电子邮箱及身份证信息等)变更的,应及时通过原告客服热线、营业网点等方式与原告联系办理资料变更等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催收通知、仲裁诉讼、法律文书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后果由被告承担;2、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4、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被告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6、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被告催收,也可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7、信用卡最长有效期为八年,逾期自动失效;8、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中的文书)以被告邮寄地址为送达地址,若发生变更,被告应书面或通过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发卡行,否则仍视为送达,因被告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造成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被告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王芝林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仇政亚、唐琦于2014年2月18日分别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梅春向农行申领贷记卡使用的授信额度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与此同时,被告王芝林、唐琦、仇政亚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梅春发放了一张金卡,卡号为X。被告李梅春在信用卡使用期间频繁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至2020年6月30日止,李梅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116366.47元,其中透支本金98176.45元,利息11263.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26.81元,其他费用1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梅春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梅春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春偿还因透支贷记卡产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芝林、唐琦、仇政亚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保证期内,被告王芝林、唐琦、仇政亚应按约定对被告李梅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芝林、唐琦、仇政亚对被告李梅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春、王芝林、唐琦、仇政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176.45元,利息11263.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26.81元,其他费用1200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顺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王芝林、唐琦、仇政亚对被告李梅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芝林、唐琦、仇政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李梅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李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力平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人民陪审员  谢邵怀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奕男书 记 员  姜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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