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姚群芬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2执1104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执110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姚群芬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姚群芬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2执1104号之一被执行人姚群芬,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15号。申请执行人宜章县人民法院刑事庭与被执行人姚群芳罚金一案,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确定由被执行人姚群芳处罚金100000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4600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因被执行人姚群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向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及联系被执行人家属,均未能查找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6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560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姚群芳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左亚军审判员 魏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