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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波、张阁彬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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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689号
  • 案件名称

    高振波、张阁彬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高振波;张阁彬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波,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阁彬,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上诉人高振波因与被上诉人张阁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714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25.5天后离开”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通辽项目期间仅是在上诉人项目上索要铁岭项目拖欠报酬,因上诉人并未在通辽项目现场,误以为被上诉人在通辽现场工作并向其陆续支付了5000元报酬,后在被上诉人离场后现场工人及监理告知才知晓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一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中也有记载被上诉人未工作一事并且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损失。另外,被上诉人离场也不是因为拖欠通辽项目报酬,而是因为上诉人答应7月2日支付铁岭项目报酬才离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7140元。张阁彬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张阁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偿还张阁彬工资款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振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阁彬受高振波雇佣,去通辽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80元,张阁彬工作25.5天后离开,高振波未支付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阁彬受高振波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木工,根据张阁彬的微信记录,在其他工地张阁彬的日薪为300元,高振波都支付完毕,故张阁彬自述日薪280元属于合理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高振波对于张阁彬的工作日期未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事实,高振波欠张阁彬7140元,张阁彬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振波辩称张阁彬不干活,未完工离场导致损失一节,张阁彬系日工,在张阁彬未尽劳动义务的情况下,高振波可以要求张阁彬离场,但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高振波未提出该要求,而是因高振波未能支付报酬,张阁彬离场,故高振波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振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阁彬劳动报酬714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张阁彬已预交),由高振波负担,高振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阁彬。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干活,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现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应当给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向其索要其他工程项目工资才到的通辽现场,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在通辽现场工作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劳动报酬一节。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在通辽现场为其提供劳务不持异议,且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自认上诉状中主张的5000元,其中2000元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钱款,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000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据此因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以及被上诉人离场不是因为拖欠通辽项目一节。上诉人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振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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