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锦荣、任建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3执异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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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执异42号案件名称
南锦荣、任建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南锦荣;任建永;任保卫;李珈妮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3执异42号案外人:李珈妮,女,汉族,现住清涧县。申请执行人:南锦荣,女,汉族,子长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润相,男,汉族,系南锦荣丈夫。被执行人:任建永,男,汉族,现住清涧县。被执行人:任保卫,男,汉族,现住银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锦荣与被执行人任建永、任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623执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任建永所有的位于XXXXX楼房一套;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623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任建永名下车牌号为陕XXXXX的丰田牌车一辆;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陕0623执7号之二号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李珈妮(被执行人任建永之妻)在XXXXX的楼房一套和第三人李珈妮在西安市未央区XXXXX室的车位一个。案外人李珈妮以上述被查封财产系其与被执行人任建永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子长市人民法院所作(2020)陕0623执7号、(2020)陕0623执7号之一、(2020)陕0623执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车辆、房产、车位予以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珈妮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任建永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财产均系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在作出裁定后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属违法,且对于上述共有财产,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也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期间,法院应当中止对财产的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所查封车辆、房产、车位予以解除。案外人同时提供其与被执行人任建永的结婚证,以证明上述被查封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锦荣称,法院在执行南锦荣与任建永、任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任建永和妻子李珈妮曾到法院来申请给予两个月的时间自行出售被查封的位于西安的房子、车位及清涧县的楼房用于偿还案款。他们夫妻二人明确表示如不能在两个月内出售,同意法院评估拍卖已被查封的位于西安的楼房、车位,故李珈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其提供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锦荣与被执行人任建永、任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623执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任建永所有的位于XXXXX楼房一套;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623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任建永名下车牌号为陕XXXXX的丰田牌车一辆;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陕0623执7号之二号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李珈妮(被执行人任建永之妻)在XXXXX的楼房一套、在西安市未央区XXXXX室的车位一个。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认为因其与被执行人任建永对案涉财产共同享有实体权利,法院在对案涉财产作出裁定后未及时通知案外人属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对于上述共有财产,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也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期间,法院应当中止对财产的执行,故申请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主张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执7号一案的执行。本院(2020)陕0623执7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XXXXX一套楼房和(2020)陕0623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任建永名下的一辆陕XXXXX号丰田牌车,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任建永,被执行人任建永作为(2020)陕0623执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任建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案涉财产。本院(2020)陕0623执7号之二号裁定所查封XXXXX的一套楼房和西安市未央区XXXXX室的一个车位均登记在第三人李珈妮(被执行人任建永之妻)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任建永与李珈妮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谈话方式明确告知案外人李珈妮对案涉财产的处置情况,2021年4月22日,在本院的组织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任建永及案外人李珈妮共同协议,达成如下协议:由任建永和李珈妮在二个月内自行优先出售登记在李珈妮名下的位于XXXXX的楼房一套和西安市未央区XXXXX室的车位一个用于偿还案款,所出售金额如不够,再行处置登记在任建永名下位于XXXXX楼房一套,如二个月内不能出售,同意法院评估拍卖登记在李珈妮名下的位于XXXXX的楼房一套和西安市未央区XXXXX室的车位一个。故本院执行行为及对涉案财产实施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本院对其申请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珈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梦琳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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