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琚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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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999号案件名称
王波、琚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波;琚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9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波,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琚娟,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波与被上诉人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立与被上诉人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王波向琚娟支付货款2721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9789.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琚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没有实际交货的28吨水泥进行计算,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认定。综上,欠付货款金额应为32210元;2.王波并未违约,而是琚娟不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王波要求琚娟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5000元,与上述实际欠付金额扣减,故此王波应向琚娟支付金额为27210元;3.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王波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计算基数也是错误的。琚娟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琚娟与王波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琚娟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催要,王波于2020年7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琚娟10000元后便再未支付,目前尚欠琚娟货款41590元。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王波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琚娟货款,王波逾期未支付琚娟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两张共计28吨的水泥发货单虽然不是王波亲笔签单,但是经一审法院核实,黄永安系王波承包工地的施工人员,这28吨水泥货物交易当时交付给王波承包工地施工人员并不违反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认定要求。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实际供应量结算,而水泥货款200吨或者所欠款与2016年6月4日前结算是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不是对供货数量的约定。王波对其抗辩主张事实不符合实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认为交货数量及价款认定的理由明显是恶意逃避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无力辩解。3.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波支付琚娟货款41590元;2.要求王波支付违约金21775.20元(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二倍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3.诉讼费由王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琚娟与王波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赊销)》,约定琚娟向王波紫阳县焕古镇田坝村工地供应PC32.5R散装水泥,单价每吨335元,以实际供应量结算,水泥货款200吨一结或者所欠款于2016年6月4日前结算,每逾期一日按照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5月12日,琚娟累计向王波交付水泥154吨,货款合计51590元。后经琚娟催要,王波于2020年7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琚娟支付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4159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琚娟、王波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王波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琚娟货款,王波逾期未支付琚娟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琚娟要求王波偿付货款41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琚娟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琚娟、王波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对琚娟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规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3年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从逾期支付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对2020年8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支持;对于琚娟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王波辩称收货数量不足的理由,经一审法院核实,收货人黄永安确系王波承包工地施工人员,且王波对其抗辩主张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王波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一审法院对王波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波辩称琚娟供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琚娟存在违约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实际供应量结算,水泥货款200吨一结或者所欠款于2016年6月4日前结算,琚娟并不存在违约,所以王波该项辩解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王波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波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琚娟货款义务,王波逾期未支付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王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琚娟货款41590元;二、王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琚娟逾期违约金15409.56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欠付货款41590元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三、驳回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王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琚娟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波支付剩余货款4159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水泥买卖合同(赊销)》《尧柏公司产品发货单》、王波出具的《收条》、王波(昵称岁月安好,微信号:W198XXXM)与琚娟之间从2018年11月16日11:42分至2020年7月19日13:04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波与琚娟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赊销)》,截止2019年7月6日16:40分,王波欠付琚娟货款5万余元、2020年7月19日12:50分王波向琚娟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王波虽提出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琚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世辉审判员 程及海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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