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安康紫阳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4民初10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4民初1037号
  • 案件名称

    安康紫阳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安康紫阳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4民初1037号原告:安康紫阳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紫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夏开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法定代表人:梁彦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春,女,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原告安康紫阳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景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景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杨磊,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阳景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船舶意外损害造成的船舶上岸及下水费、救援费、修理费、船舶安全看管费等合计170,606.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紫阳县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紫阳县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紫阳商坊”游船所有人,母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将“紫阳商坊”经营权作为出资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公司2019年5月经依法注册成立。2020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紫阳商坊”船舶投保内河航运一切险(保单号:PCEJ20200612XXXXXX000011),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3日24时止。双方合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内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包括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救助与施救”约定,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2021年5月7日14时30分许,本船驾驶员(本公司员工,二类驾驶员)陈亮亮驾驶紫阳商坊船舶从紫阳县焕古镇田坝码头离港倒车时,发现发动机抖动厉害,随后挂前进挡行驶发动机抖动且动力明显不足,后经水手下水查看,发现该船舶右侧外机下箱外壳破损,下箱内尾轴、齿轮、螺旋桨等组件丢失。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和紫阳县地方海事局报警。被告受理保险事故报警后,原告接受被告指示,聘用安康市宏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先将受损船舶牵引上岸(价款10,000元),6月7日雇佣曹先丰的大型沙船将船舶拖至宏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维修(拖船费12,000元)。6月11日,紫阳县地方海事局作出2021年第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书认为:事故原因系“经现场勘查,本船右侧外机下箱破损裂纹符合外力触碰造成,但查看全船监控以及询问在船工作人员,因水体浑浊,无法判明右侧外机下箱与何种物体发生触碰”,责任认定为“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紫阳商坊负事故全部责任”。6月13日,安康市宏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维修船舶报价单,全部费用合计为158,608元。被告于6月29日作出《紫阳商坊号船舶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援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内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第八条第二款:“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以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援引该除外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船体外机下箱破损,尾机损坏,下箱内尾轴、齿轮、螺旋桨等组件丢失,螺旋桨只是其中一个价值仅4,800元的部件,只是船体受损的一部分;船舶是主物,而螺旋桨是从物,被告却反向将船舶理解为螺旋桨的从物,故此,本次事故不属于螺旋桨单独损失的一切险的除外责任。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紫阳景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景区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原告和母公司的关系。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一份,证明原告为船舶登记所有人,船舶发生事故时,在适航状态。3、紫文旅公司字(2019)9号文件一份,证明母公司对原告的出资情况。4、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了本保险合同理赔范围。5、协议书一份,证明船舶受损之后,支付拖船费用,并开具了发票。6、船舶维修合同一份,证明船舶维修总费用158,606.80元。7、维修清单一份,证明维修费用明细。8、海事局事故认定书,证明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意外险理赔范围。9、照片14张,证明船舶发生事故后进行了施救及维修。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与原告紫阳景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紫阳景区公司的紫阳商坊船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投保金额为210万元,其中船损失险160万元,三责损失险50万元。二、原告的船舶无法确定与何种物体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紫阳商坊船舶,其驾驶人陈亮亮在驾驶时,发现发动机抖动厉害且动力明显不足,紫阳县地方海事局作出2021年第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因水体浑浊,无法确定其右侧外机下箱与何种物体发生碰撞。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碰撞是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它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船标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者触碰。原告的船舶无法确定与何种物体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时间为倒车时间,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船标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舵、螺旋桨、桅、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紫阳商坊船舶下箱内尾轴、齿轮、螺旋桨等组件丢失属于单独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船舶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条以及投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条均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并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标准。五、被告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中均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予以提示,原告也已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是证明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双方明确约定的相关条款,主要包括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二是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及合理说明的义务。经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5证明维修费仅为10万元,对证据6的价格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维修尾机等真实市场价格,且上岸及下水费用仅认可一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能够客观反映案涉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施救和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紫阳景区公司系紫阳县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紫阳县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紫阳商坊”游船所有人,2019年4月1日将“紫阳商坊”经营权作为出资交付原告经营,原告于2019年5月注册成立。2020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紫阳商坊”船舶投保内河航运一切险(保单号:PCEJ20200612XXXXXX000011),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3日24时止,总保额210万元,包括船损失险160万元,三责损失50万元,对于船舶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全损险,在保险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地震、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五)船舶失踪。第五条,一切险,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及触碰责任。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它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航标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造成上述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保险对此种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本碰撞及触碰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额达到责任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在被保险人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加交保险费后,本项保险责任恢复。(二)救助与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2021年5月7日14时30分许,二类驾驶员陈亮亮驾驶紫阳商坊号客船从紫阳县焕古镇田坝码头离港倒车时,发现发动机抖动厉害,随后挂前进挡行驶时发动机抖动且动力明显不足,后经水手下水查看,发现该船舶右侧外机下箱外壳破损,下箱内尾轴、齿轮、螺旋桨等组件丢失。6月11日,陕西省紫阳县地方海事局作出2021年第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书认定:本船右侧外机下箱破损裂纹符合外力触碰造成,但查看全船监控以及询问在船工作人员,因水体浑浊,无法判明右侧外机下箱与何种物体发生触碰,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紫阳商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先丰签订《画舫救援服务协议书》,由曹先丰将案涉船舶自紫阳港码头拖至安康瀛湖宏达造船厂进行维修,支付拖船费12000元。2021年6月13日安康市宏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作出船舶维修报价单,全部费用合计为158,606.8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紫阳商坊号船舶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援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内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第八条第二款:“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以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拒绝理赔。2021年7月9日,原告与安康市宏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维修合同》,维修内容为舷内外机尾机更换,维护维修金额合计158606.8元,原告已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诉请的船舶维修等损失是否属于涉案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二、如被告予以理赔,案涉船舶维修等损失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在保险期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结合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船因外力触碰致船舶右侧外机下箱外壳破损、下箱内尾轴、齿轮及螺旋桨等组件丢失。被告应承担船舶受损的保险责任,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为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因船舶受损而进行的上岸下水以及拖船、维修等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其中拖船费12,000元,船舶维修合同能够证实维修等费用共计158,606.80元,合计170,606.80元,本案应赔付保险金数额为170606.80-170606.80×10%=153,546.1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紫阳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3,5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原告安康紫阳景区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元3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剑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子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